正市监处罚〔2024〕181号
当事人:正安县紫娟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4MAAJX51B2X;
经营场所:正安县凤仪街道桃园社区锦绣苑二栋(139-1);
经营者:王刚;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件号码:362425**********18;
住址:正安县凤仪街道;
联系电话:158******27;
执法人员:杨长宇; 执法证号:24021230068;
执法人员:马洁; 执法证号:24021230109。
2024年8月16日,我局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小芒果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2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NCP202408694),经检验,因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于2024年9月4日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杨长宇、马洁办理此案。
经查明,正安县紫娟副食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照名称为“正安县紫娟副食店”,主要从事副食经营。据当事人经营者王刚陈述,其经营的小芒果系于2024年8月7日,在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贵州龙爷果蔬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标果平台网上采购的,共计购进了1件,净重12斤,购进价格为91.14元/件,销售价格为9.8元/斤,市场销售了2斤,抽样销售了7.16斤,处理损耗2.84斤,货值金额共计117.6元,获得违法所得89.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16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芒果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20324701008694)1份,证明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芒果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9月2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CP202408694)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芒果,经抽样检验,因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408694)、《检验报告》(№:NCP202408694)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告知其经营的小芒果,因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和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以及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小芒果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王刚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的小芒果为不合格食品一事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以及其经营的不合格小芒果系于2024年8月8日,在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贵州龙爷果蔬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标果平台网上采购的,共计购进了1件,净重12斤,购进价格为91元/件,销售价格为9.8元/斤,市场销售了2斤,抽样了7.16斤,处理损耗2.84斤,获得违法所得89.77元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经营者王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台账、索取的上级经销商相关资质、小芒果的快检报告、网购进货票据等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小芒果系通过标果平台在贵州龙爷果蔬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但以上证据材料均无未加盖公章的事实;
证据十: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查询后截取的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2024年1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4〕1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11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以及相关情况说明、佐证资料各1份,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恳请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且涉案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加之其家庭生活困难,且经执法人员查询,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同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第(一)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实施单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玖元柒角柒分(¥89.77)。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w.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