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市监处罚〔2024〕196号
当事人:贵州固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JPPB0Y;
经营场所:正安县瑞濠工业园区;
经营者:彭泽华;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件号码:510231**********36;
住址:正安县瑞濠工业园区;
联系电话:138******80;
执法人员:陈龙; 执法证号:24021230094;
执法人员:马洁; 执法证号:24021230109。
2024年8月,我局收到贵州固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3份食品检验不合格报告,分别是№:A24SH03738、№:SP2024A26184、№:24SP0494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附相关材料于2024年8月29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陈龙、马洁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1日生产规格型号160克/袋,“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5件,共6.4公斤,货值金额700元;2024年4月24日生产规格型号180克/袋,“罗小町”牌香辣牛肉(调制肉制品)5件,共7.2公斤,货值金额695元;2024年6月1日生产规格型号160克/袋,“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3件,共12公斤,货值金额450元。以上3批次食品共计25.6公斤,货值金额1845元,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A24SH03738)壹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因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2024年8月2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4A26184)壹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罗小町”牌香辣牛肉(调制肉制品),因铬(以 Cr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2024年8月28日,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4SP04943)壹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因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8月5日,2024年8月29日,正安县市场监管局分别向当事人送达的3批次《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正安县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告知其生产的“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罗小町”牌香辣牛肉(调制肉制品)、“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检测不合格事实,和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以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8月5日,2024年8月29日,正安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分别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罗小町”牌香辣牛肉(调制肉制品)、“罗小町”牌灯影牛肉丝(麻辣味)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8月21日,2024年9月20日,正安县市场监管局分别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彭泽华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3批次食品共计25.6公斤,货值金额1845元,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9月20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二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9月20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9月20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贵州固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9月20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生产记录、召回公告、出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和进行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2024年1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4〕1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恳请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加之其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企业经营较为困难,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经我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同意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十条“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可参照下列规则确定罚款数额:”第(三)项“具有三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3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伍圆整(¥1845.00元 );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 )。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肆拾伍圆整(¥:1184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w.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