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正安县熊红霞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4MAAK62KM9Y;
经营场所:正安县安场镇农贸市场;
经营者:熊红霞;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22124**********27;
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官井村永安组;
联系电话:182******66;
执法人员:吴晓林;执法证号:24021230065;
执法人员:代玲霞;执法证号:24021230057。
2024年10月9日,我局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正安县熊红霞副食店经营的“小米椒(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11月6日,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质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于2024年11月7日经批准立案,并指定执法人员吴晓林、代玲霞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经营蔬菜及调味品等副食。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小米椒(辣椒)”系于2024年10月7日从正安县安场镇安常社区农贸市场群敏蔬菜水果店购进,共购进19.4斤,进价4.5元/斤,售价7元/斤,报损2斤,剩余17.4斤已全部销售无库存,货值金额共计121.8元,获得违法所得12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以及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辣椒)”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20324701009943)复制件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事项和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依法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于2024年10月7日购进用于经营的“小米椒(辣椒)”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409943)、《检验报告》(№: NCP202409943)和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告知当事人其经营的“小米椒(辣椒)”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质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已告知当事人若对该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拍摄的现场图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和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小米椒(辣椒)”已全部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熊红霞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所经营的“小米椒(辣椒)”经检验为重金属含量超标的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和其经营的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小米椒(辣椒)”货值金额为121.8元,获得违法所得121.8元,以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张贴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下达召回公告,采取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经营者熊红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免予行政处罚的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申请,恳请免予处罚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购票据对其供货方(正安县群敏蔬菜批发部)进行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2024年12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4〕2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及时下达召回公告,采取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属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壹元捌角(¥121.8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w.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