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正安县冯建碧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4MA6GJJLR23;
经营场所:正安县凤仪街道滨河路农机公司润丰公司楼15号门面;
经营者:冯建碧; 性别:女; 民族:仡佬族;
身份证号码:522124**********84;
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新龙组;
联系电话:183******55;
执法人员:郑伟; 执法证号:24021230144;
执法人员:张浩若; 执法证号:24021230074。
2025年6月8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正安县冯建碧小吃店经营的白馒头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因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50623839)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当即制作现场笔录,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郑伟、张浩若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其销售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批次的白馒头共蒸了28个(2.5kg),售价1元/个。上述白馒头已全部售完无库存,其货值金额共计28元,获得违法所得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6月8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白馒头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5520000566231044)1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白馒头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7月2日,我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50623839)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馒头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因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FNH2025062383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FHN20250623839)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对抽检不合格的事实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和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批次的白馒头已全部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冯建碧委托赵世桥代其到我局处理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经营者冯建碧、受委托人赵世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冯建碧、赵世桥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和办理小餐饮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赵世桥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白馒头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馒头的货值金额共计28元,已全部售完无库存,获得违法所得28元的事实;
证据九: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复查时制作的《遵义市市场监管系统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整改复查情况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以及当事人已整改完成的事实;
证据十: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履行告知事项和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以及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已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申请,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查询时,截取的查询结果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2025年9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5〕1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涉案食品售出后未接到任何消费者反映食用后存在身体不适等现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第(一)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实施单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捌元整(¥28.0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