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贵州固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JPPBOY;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瑞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泽华;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10223**********36;
住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新华街76号3单元5-2;
联系电话:138******80;
执法人员:马洁; 执法证号:24021230109;
执法人员:吕梁; 执法证号:24021230112。
2025年12月18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贵州固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香烤牛肉粒(香辣味)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6年1月15日收到该《检验报告》(№:【黔】质检第J20250125016号),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经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马洁、吕梁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从事生产经营肉制品。2025年8月7日,当事人生产了产品名称为香烤牛肉粒(香辣味)的食品,并于2025年8月9日全部销往贵州黔宝食品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流向国内市场。2025年12月18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在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15日,我局收到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黔】质检第J20250125016号),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6520000703312026ZX),同时告知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及义务,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其成品库存内未发现上述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7日共生产了上述同批次不合格香烤牛肉粒(香辣味)6件(20小袋/件*每袋148g),售价65.2元/件,生产后已全部售完无库存。其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香烤牛肉粒(香辣味)的货值金额共计391.2元,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下达了召回通知,因涉案食品已全部售完无召回,其获得违法所得共计39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2月18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香烤牛肉粒(香辣味)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6520000703312026ZX)1份,证明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依法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香烤牛肉粒(香辣味)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黔】质检第J20250125016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6520000703312026ZX)及制作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告知当事人,其生产经营的香烤牛肉粒(香辣味)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及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及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检测结果认可申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黔】质检第J20250125016号)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和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批次香烤牛肉粒(香辣味)已全部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李刚代其配合我单位调查处理该公司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一案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法定代表人彭泽华、受委托人李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彭泽华、李刚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七: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2026年1月15日、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及受委托人李刚提供的召回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其生产经营的不合格批次香烤牛肉粒(香辣味)采取召回下架处理措施的事实;
证据九: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受委托人李刚提供的《贵州固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贵州固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7日共计生产了不合格批次香烤牛肉粒(香辣味)6件,并于2025年8月9日将该批次香烤牛肉粒(香辣味)以65.2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贵州黔宝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十: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履行告知事项和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以及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已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6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李刚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7日生产的香烤牛肉粒(香辣味)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其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和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91.2元,获得违法所得391.2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6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交的《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申请,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2026年3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6〕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积极召回,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玖拾壹元贰角(¥391.20);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零叁佰玖拾壹元贰角(¥10391.2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0日